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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消防法共有多少条 [新《消防法》的六大缺憾]

    分类:中秋节 时间:2020-02-28 本文已影响

    2008年10月2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号主席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下称新《消防法》),将于2009年5月1日正式实施。新《消防法》亮点频呈,不仅重新确立了消防工作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社会单位、公民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了公安消防机构承担应急抢险救援和新使命,改革了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制度,完善了消防产品监管制度,还加大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新《消防法》是中国消防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它的实施必将为新时期消防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挥巨大作用。但是,笔者在学习新《消防法》的过程中,也隐隐感觉到新《消防法》还存在着些许缺憾。现在笔者把这些自己感觉缺憾之处说出来,和大家一起探讨。
        一、验收备案时限不明
        新《消防法》对建审制度进行了改革。该法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第二类为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对于第一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需要向公安消防申报审核,经审核合格方可施工;
    竣工后需要申请公安消防机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这与原《消防法》的规定一致。对于第二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不再需要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核,只需要在取得施工许可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对该已开工的工程进行抽查;
    竣工后也不再需要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只需要在验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对该已竣工的工程进行抽查。但是,我们发现,新《消防法》明确规定了需要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时限,即“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而对需要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经自行验收后何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未明确,是否属于疏漏,不得而知。可以肯定的是,需要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自行验收合格后,并不是说建设单位想什么时候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就什么时候备案,必须有一个时限,这应当是立法者的本意。如果需要,有待于国务院在制定新《消防法》实施细则或者公安部在制定有关规章时予以明确。

        二、火灾调查职责不明
           原《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规定一出,基层公安消防机构“遭罪”的日子就开始了。火灾原因认定不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公安消防机构不作为;
    火灾事故查不明,当事人也告公安消防机构不作为;
    就连火灾损失多少,也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出具“权威”核定。无论公安消防机构如何向当事人解释、向法院解释,就是没人信。问题的关键在于,原《消防法》的“认定”、“核定”、“查明”这几个“关键词” ,明确地告诉了当事人、法院:认定火灾原因、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核定火灾损失就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实践证明,公安消防机构不可能查清所有火灾的原因,也不可能查明所有的火灾事故责任。原《消防法》实施的十年,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上承担了太多有责任,实际上等于服了十年的苦役。好在在修订原《消防法》时,有关人士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新《消防法》取消了原《消防法》“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规定,将“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修改为“调查火灾原因”,将“核定火灾损失”修改为“统计火灾损失”。如此规定,承认了公安消防机构不是万能的。这个规定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值得叫好。但是,叫好之余,笔者还略感遗憾:新《消防法》虽然取消了“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又不免让人想到“认定火灾原因、查明火灾原因责任”仍然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就火灾事故责任而言,《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37号令)规定的4种类型实际上是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复杂化,尤其是“直接领导责任、领导责任”明显是传统“官本位”思想在立法中的反映。在有些国家,消防部门只负责调查火灾原因,责任大小由法院认定。这一做法,我们完全可以借鉴。

        三、派出所消防监管责权不一
        原《消防法》规定,消防监督是公安机构的法定职责,其他行政机关无权行使消防监督职权。由于公安消防机构受人员编制的制约,繁重的消防监督工作对于公安消防机构来说实际上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2004年出台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73号)对原《消防法》作出了重大突破。“73号令”第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这一规定实际上授予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职权。但是,“73号令”并没有授予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消防法》修订草案曾经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享有“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但却因为“消防安全工作的专业性较强,为避免罚款处罚中的随意性”而在新《消防法》中取消。由于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管过程中只有检查的职责,而没有处罚的权力,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只能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公安消防机构因害怕公安派出不认真履行职责而不放心公安派出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公安派出所也认为是为公安消防机构干活而不愿意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实施处罚。责和权不一,公安派出所的积极性很难调动起来。
        四、前置条件仍然没有完全取消
        新《消防法》亮点之一就是,取消了消防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增加了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解决了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惩处的问题。但是,笔者在阅读新《消防法》条文时发现,新《消防法》并没有完全取消前置条件。比如新《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保留这两个前置条件,让人费解。特别是第六十七条,《消防法》修订草案曾经取消了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但新《消防法》出台时,该前置条件依然保留了下来。

        五、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太轻
        原《消防法》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的责任规定比营业性场所、易燃易爆单位轻了很多。《消防法》修订草案曾经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规定了罚款处罚,但新《消防法》再次肯定了原《消防法》法的规定,处罚依然很轻。营业性场所、易燃易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轻则可以罚款,重则停业,甚至可以拘留有关责任人。而企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公安消防机构只能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最多也只不过是警告处罚。如此不痛不痒的行政措施,只能纵容诸如学校、医院等一些企事业单位“制造”火灾隐患。
        六、行政处罚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新《消防法》遵循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但是,新《消防法》在行政处罚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比如:新《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依该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但是,新《消防法》并没有明确,如果建设单位逾期不改正公安消防机构还能采取何种措施督促其改正。该规定让人感觉,只要建设单位缴纳了罚款,改不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就不那么重要了。实际上,依据该规定,只要建设单位缴纳了罚款,即使不改正,公安消防机构也没有别的办法。如此设计,肯定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像这样的条款还有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的规定。笔者建议在国务院制定《消防法》实施细则或者公安部在制定规章时,在此类条款增加后续措施,如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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