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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人大如何监督法院错案

    分类:演讲稿200字 时间:2019-04-06 本文已影响

      摘 要:司法机关的司法独立虽然重要,但是面对现在司法审判中的外来干扰,司法机关本身的司法腐败和司法机关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因素。由此引发的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的个案监督,就显得十分必要并且重要。
      关键词:人大;监督;司法独立;司法腐败
      中图分类号:D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6-0000-01
      
      在现实生活中,广大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司法独立已经不抱过多的希望,而更多的是希望法院能有司法的公正判决。因此,由此引发的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就必不可少了。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一切权利属于人民。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这一规定的有效体现,因此由人大来执行个案监督也是我国现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要求。
      一、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概念、范围和方式
      (一)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概念
      蔡定剑教授在《人大个案监督的基本情况》论文中认为:实践中的个案监督是指地方人大(主要是市、县两级)或其内设机构对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程序上或实体上被认为有错误的各类案件,按照不同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干预,以纠正违法的活动。①
      (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草案中,表明了人大个案监督的范围指“重大违法案件”。实践中,地方人大监督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言,几乎概括了审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和因此造成的错案。而对个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标准并没有具体规定,人大一般都自行认定。近年来,“个案监督”主要涉及的范围为群众向人大申诉的下列案件:1、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2、上级人大、政府、党委“关注”的;3、领导批示的。②
      二、完善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制度的基本思路
      (一)处理好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1、审判独立原则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宪法对审判独立原则的表述。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职能、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条件。
      2、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在我国,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并不必然排斥、否定人大监督。虽然人大监督司法难免会对司法独立造成一定影响,但从应然意义上来讲,人大监督并不损害司法独立,两者是统一的。
      首先,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人大领导下的,相对于行政机关的独立,这有别于外国的三权分立概念中的独立。在宪法上,人大对法院根本上享有监督权。这种监督具有绝对性。
      其次,司法独立的要旨在于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而监督的目的也在于此。目前,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经常受到来自外界的不当干涉,而且法院审判中也存在着司法腐败、徇私枉法的现象。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为排除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行使过程中所受到一些非法干扰,来保障法院能更加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关于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卞教授建议,对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标准,应当限定为该案的处理“反映出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某一重要问题、该问题已经影响到了法律的正确适用”的情况。当发现案件的审判违反法令时,可以启动一种非常上告程序。非常上告的目的不在于个案的改判和纠正而是为了统一解释法令。③
      (二)严格限定个案监督的范围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个案监督权是人大监督权的一部分。个案监督应明确以下重点监督范围:(l)因枉法裁判而穷尽救济手段的案件;(2)对地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涉及到政策性问题的案件。
      (三)在人大机构内设立相对独立的专业化主体进行个案监督
      任何权力的滥用都可能导致权力的异化,我们有理由相信人大的监督权也会异化。在人大内部设立一个相对独立化的监督机构,专门负责对法院的审判权监督。蔡定剑教授主张,人大个案监督的改革,应当直接借鉴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④
      为了保障对审判权监督的公正和效率,监督者应当具备非常高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工作经验,这对于维护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相对独立性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遵循个案监督的一般程序原则
      1、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坚持“事后原则”
      案件尚未审理完毕,人大开展个案监督,可能会给案件的处理带来负面的影响,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人大的个案监督一般应事后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后,人大才能监督,如法院对应当受理的案件在没有法定事由下不予立案,或者案件的审理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等,而是人大发现产生违法行为后即可以进行监督。
      2、个案监督意见的“建议性原则”
      我国人大不能代行审判权。但是,我国人大监督,导致对法院的“建议”,一定程度上具有“命令”的作用,这就产生了潜在的危险。所以,不能强化“个案监督”的效力,使其真正仅具有建议性。同时,必须从制度上保障法院的相对独立性。对于违反法律的个案监督,赋予法院不服从的权力和义务。使人大和法院处于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情况。
      在个案监督程序中坚持程序的公开化透明化,做到整个程序有群众或是相关人员在场。使个案监督能够真正正常化进行。
      参考文献:
      [1] 《冲突与平衡: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张斯喜,《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
      [2]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反向思考》,黎国智、冯小琴,《法学》2000年第5期;
      [3] 《论我国人大监督权的完善》,丁树芳、张颖,《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
      [4] 《关于个案监督的几个问题》,李伯钧,《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
      [5] 《论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于晓青、李永红,《法学》1998年第12期;
      [6] 《略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李亮,《法学杂志》1995年第4期;
      [7] 《要进一步加强人大的监督职能》,肖蔚云,《法学杂志》1993年第1期;
      [8] 《人大个案监督评析——以合理性与合法性为视角》,江宏龙,《南昌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
      [9] 《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王坚,《苏州大学学位论文》2009年;
      [10]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卞建林,《法律适用》2002年。
      注解
      ① 《人大个案监督评析——以合理性与合法性为视角》,江宏龙,《南昌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
      ② 《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王坚,《苏州大学学位论文》2009年
      ③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卞建林,《法律适用》2002年
      ④ 《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王坚,《苏州大学学位论文》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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