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的衔接 【摘 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主权在民的体现,是人民检察机关解决自侦案件缺乏国家权力监督与专门监督的体现;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0月28日召开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电视电话会议,决定在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据介绍,检察机关于2003年9月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经过7年探索,试点工作深入开展、稳步推进,取得良好成效。截至目前,全国已有3137个检察院进行了试点,占各级检察院总数的86.5%,先后选任人民监督员3万多人次。人民监督员共监督“三类案件”32304件,其中不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意见的1635件,检察机关采纳899件;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案件讨论制度的冲突 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过程中,立案必须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但是,按照高检院决定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无论是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中“三类案件”还是“五种情形”案件,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都要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高检院《试行规定》第18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第19条规定:“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第20条规定:“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第25条规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执行; 根据高检院的这些规定,显然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三类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后,在正式交检察长审批和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之前,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换言之,这些检察办案部门不能把案件交检察长审批和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完毕后再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由于检察委员会是议事决策机构,相关案件和法律问题,尤其是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都应该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客观上反映了检察委员会必须在人民监督员监督后召开,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也应当在人民监督员监督后作出。如果办理的每一个案件,乃至每一个诉讼环节都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就不能很好地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甚至会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流于形式。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案件讨论制度的衔接 为使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案件讨论制度的合理正确地衔接,我们认为应当确立如下原则: (一)“三类案件”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的衔接 1、拟维持原逮捕决定的案件在人民监督员监督之前不能就是否维持逮捕问题事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该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逮捕决定原则上不事先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逮捕决定由检察长作出,只有重大案件才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因为一旦检察委员会已经对逮捕作出决定,即使人民监督员不同意,也很难让检察委员会作出否定自己原来决定的决定,这样人民监督员制度就可能变成了摆设,失去其监督意义了。二是拟维持原逮捕决定在人民监督员监督之前不能事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侦监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进行审查后,提出拟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即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不得在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之前,事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2、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在人民监督员监督之前不能就案件撤销、案件不起诉问题事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要在程序上保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效实施,在人民监督员对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进行监督之前,检察委员会事先讨论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是不合适的,这样做会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流于形式。然而,许多疑难复杂案件在能否定罪、是否起诉问题上部门领导无法作出决定,特别是很多重大的有影响的案件,必须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但如果检察委员会决定案件不可以定罪或案件不能起诉,势必实际上形成了对案件撤案和不起诉的决定。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规定:一是侦查部门提出倾向于全案不能定罪的,原则上应先由人民监督员监督以后再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三类案件”,侦监、侦查、公诉部门分别提出拟维持原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意见后,即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不得在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之前,事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二)“五种情形”案件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的衔接 1.实体处理决定原则上不得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五种情形”中,由于“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和“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这三种违法情形的案件,是在办案中由于检察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发生的,不可能是检察委员会事先讨论决定的。而“立案或者不立案”和“不予以确认刑事赔偿”的违法情形案件,实践中往往事先会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客观上承办部门的拟处理意见经过人民监督员监督后再提交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变成了检察委员会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讨论。因此,我们认为,规定对“不立案或者立案” 、“不予以确认刑事赔偿”可以由检察长决定,一般不要事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2.适用程序中不能就拟处理意见事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五种情形”或者“一种情况”中,对于适用“核实答复程序”处理的案件,侦监、监所、纪检等部门经过审查和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将答复意见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该程序一般不涉及检察委员会讨论程序。对于适用“评议监督程序”处理的案件,侦监、监所、纪检等部门经过审查和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并作好接受监督的准备,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启动“评议监督程序”。如果检察长决定启动该程序的,即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不得在启动监督程序之前,事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五种情形”和“一种情况”案件,原则上不要事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如果在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之前已经由检察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由检察委员会提出了相关处理意见的,人民监督员监督表决后,应当将案件再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以便检察委员会在听取侦监、监所、纪检等业务部门和人民监督员双方的意见后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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