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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是指 [政策、权利与税收法定主义]

    分类:个人简历200字 时间:2019-05-13 本文已影响

      摘 要:税收法定主义是财税法治的第一要义。“上海契税第一案”的症结在于,地方政府在契税征收过程中突破国家统一税收立法的限制,自发制定和调整契税补贴政策,而使纳税人承担了全部政策风险,间接损害了纳税人权利。由此说明法定主义一旦缺位或受到动摇,无疑会导致税收规则及其政策实践的不确定性,致使纳税人的基本权利面临被侵害的危险,以至于加剧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唯有规范地方政府的税收行政权和有限立法权,将其税收政策制定过程纳入税收法定主义的轨道,才能增强税收规则稳定性,保障纳税人权利,促进财税法治的不断进步。
      关键词:契税;政策;纳税人权利;税收法定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9-0134-03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作为国家行使征税权的手段之一,契税集中体现着国家与产权承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海契税纠纷第一案”,本案的重要性不仅在于那一纸委托纳税合同的效力认定或最后的均担责任判决,更在于其反映出了税收征收过程中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多重关系冲突,思考和分析这些实际冲突,既有利于权力部门改进政策实践,完善财税体制,也有助于纳税人培养公民精神,强化权利主体意识。
      一、问题及其界定
      “上海契税第一案”肇始于2001年7月。本案当事人方某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奥林匹克花园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02年6月,开发商按约交房,方某于当日填写购房契税纳税申报单,按房价的0.75%将契税交由开发商代为缴纳;此外,开发商还以办理产权证的名义收取了方先生300元手续费。
      然而,2002年9月1日,上海市政府宣布取消契税补贴政策。
      2002年10月,开发商要求购房业主补交房价0.75%的契税,因上海市政府自2002年9月1日起取消了市民购买商品房的契税补贴,恢复按照房价的1.5%交纳契税。对此,方先生认为自己在6月就已将契税款交给开发商,开发商也许诺代其缴税并收取了手续费,因其拖延缴税导致需补交的税款应由开发商承担。在多次交涉未果后,方先生将开发商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1978.11元。松江法院一审判决奥林匹克置业公司赔偿方先生经济损失1987.11元。2003年4月,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业主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申报及缴税义务,且在该法定期限后,业主委托开发商代缴契税时,并未约定交纳契税的期限,所以在缴税过程中,契税政策调整的风险首先应由业主承担。但是,由于业主和开发商之间存在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开发商在完成该委托事项时,要注意诚信、谨慎和勤勉义务;而开发商在接受业主委托后,明知业主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却未及时缴税,且在此期间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以致业主未能享受到契税补贴政策,因此对业主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这部分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上海市一中院撤销原审法院松江法院的判决,判决补交的契税由奥林匹克公司和业主方先生平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也由双方平均负担。
      这本是一起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发生的委托纳税合同纠纷案件,从一审到二审,案件的焦点集中于: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关系性质、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该契税的纳税义务具体承担。然而,本案争议因地方政府临时取消契税补贴之举而起,地方政府政策忽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纳税人财产的减损,因而归根结底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着的紧张关系。探讨本案,必须首先界定问题及其切入点。在此,笔者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针对两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完全没有提及的视角,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及税收法律法规溯及效力在本案中对纳税人微观层面权利的影响进行分析。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视角揭示地方政府财政政策的调整内容违法、调整程序不确定隐含的弊端,具体而言,涉及违背作为税法基本原则的税收法定主义;而广义的税收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溯及效力以及溯及的具体时点,也极大影响到纳税人的具体权利。两方面问题在目前的实践中都有着极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尤其是对于税收领域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目前学界并未进行成熟细致的探讨并达成共识。若这些法理学上最根本的原则无法践行,则必将极大地损害纳税人的权利,建设法治国家,完善财税体制,切实保障纳税人权利的目标也将成为一纸空谈。
      二、政策与信赖利益
      上海市政府原先为刺激房市而实行契税补贴政策,实际上是对其与购房者之间征纳关系内容的调整,是向购房者提供减免税负义务的可信预期,且不论地方政府是否违反税收法定主义,具有变相减免契税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有效性,然而市政府为预防房市泡沫又临时取消契税补贴政策,无疑会影响政策取消之前已经购房而未及时纳税的购房者的信赖利益。
      该购房者在延期纳税情况下,可合理预计的唯一经济利益损失是因逾期缴纳税款而按滞纳天数多交的滞纳金或罚金,并无法预测到政策忽然调整带来的财产损失。
      这则关涉本案的、载于上海市嘉定区财政局网站的《关于本市对个人购买商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契税的通知》,右下角赫然标注其落款日期是2002年8月30日,而契税补贴取消的实施日期是9月1日,政策公布与施行时间仅一天之隔,如此,将没有预测到政策的变化归咎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实在有失偏颇。
      诚然,财政补贴政策稳定性低,但其在客观上同样侵害了纳税人的财产权,作为抽象行政行为,应受到行政法原则的规制,遵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上海市政府取消契税政策之举作为一项抽象行政行为,也需遵循上述原则。因此,对于购房者(或作为受托纳税人的开发商)的损失,政府负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本案中,上海市政府通过契税补贴政策的升降调整来实现刺激或稳定地方市场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激活地方经济,但其契税政策调整的幅度却违背了上位法规定的3%~5%的范围。上海市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在名义上没有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越权减免税或增加税额,这实质上是对征税范围和税率等税收要素加以变更,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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