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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适用制度 浅议死刑制度的存废及其法律适用

    分类:春节 时间:2019-05-07 本文已影响

      摘 要: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着死刑。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保留死刑,坚决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因此,认真研究死刑的法律适用,是我国当前极为重要的课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死刑;存废;适用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0-0107-02
      死刑,又称生命刑和极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法益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它有着悠久的历史,经历了近现代巨大的变迁,承受着纷繁的论争和不同的评价,其特殊的性质、作用和影响使其在近现代刑法研究中颇受重视,同时也日益成为现代国际社会乃至广大民众所关切瞩目的一个国际性、社会性热题。
      一
      死刑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而由统治阶级以国家名义所创设的第一批刑法方法之一。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死刑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被广泛适用,并以其执行方式的多样性和残酷性而著称,与身体刑一起构成古代刑法体系中的两大支柱。种类和数目繁多的死刑条款,其矛头首先指向危害奴隶主阶级和封建主阶级根本利益的行为,同时也广泛涉及对奴隶主和封建主国家的社会治安、行政运行、财产权属、风化道德、宗教伦理等各方面秩序和利益的保护,可谓恢恢法网中,死刑比比皆是,并且古代社会的死刑适用显失公平,法律公开规定对某些贵族官吏不适用死刑,执行死刑的方法和场所因被执行者的阶层和身份的不同而迥然相异,法定的死刑赎刑制度致使“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法不一”。同时死刑适用具有随意性,操有生杀予夺大权的帝王君主,可以乱立罪名或者不要任何罪名而随心所欲的处死臣民,司法官吏的法外滥施死刑和刑讯拷问也不绝于史。可以说,古代刑法所具有的罪行擅断、等级森严、刑法残酷这三大特征,无一不在死刑制度上得到了最鲜明的体现。
      二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发表于1764年的《论犯罪与刑罚》这本名著中,首次在理论上比较系统和尖锐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人道性和不必要性,明确提出废除死刑或者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此后西方立法和理论界围绕死刑存废问题展开了长达200多年的论争,形成了世代对垒的死刑存废论。从理论上看,死刑究竟应当废除还是应予保留?这已经成为近现代国家刑法学研究中争议最为热烈的话题之一,而且这一争议呈现出截然对立乃至二律背反的有趣情形,对垒分明的废除死刑论和保留死刑论者提出的理由针锋相对,往往基于同样的事实而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具体体现为。
      第一,废除死刑论者认为死刑违背天赋人权的原则,人的生命均由天赋,人的生存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保留死刑论者则认为死刑符合人道主义,是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对重大犯罪废除死刑,就是贬低了被犯罪所侵犯的个人法益或社会法益的价值,保留死刑不是为了人为地破坏天则,相反正是为了保障天赋人权。
      第二,废除死刑论者认为死刑有悖于刑罚目的,刑法不是复仇和报应,而应当通过教育和改造,使犯罪人早日复归社会,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根绝了其改造自新的机会;保留死刑论者认为死刑符合刑罚目的,死刑只用于罪刑最严重者,此种犯罪本身无自新可能,也再无教育的必要。
      第三,废除死刑论者认为死刑违反罪刑相称原则,死刑无伸缩性,应处死刑者其犯罪情节亦有轻重之别,都科处同一刑罚是不公平的;保留死刑论者认为死刑是罪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没有死刑,对重大犯罪就只能处以同一般犯罪同样的刑罚,这显然有失公平。
      第四,废除死刑论者认为死刑违背民约权,公民相约结成社会,将个人自由权利的一部分交给国家,意在使公民的人身和自由得到保障,但绝不是剥夺;保留死刑论者则认为死刑制度并不违反社会契约论,人们为了保障共同的安定生活,把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交给国家,其中包括生命权。国家作为权利的主体,剥夺罪犯的生命法益,正是为了实现社会契约的目的。
      第五,废除死刑论者认为死刑制度助长人性的残忍,有违人道主义,虽是“依法杀人“,但却使人产生人是可以杀的心理,冲淡了人道主义的思想情感。保留死刑论者认为死刑不会助长人性的残忍,对杀人者判处死刑,等于向社会宣告,一切谋杀行为都为国家所禁止,实际上是防止残忍的杀人事件的再发生。
      第六,废除死刑论者认为错判无法纠正,只要裁判由人来做,就难保证没有错误,而死刑为极刑,无缓冲余地,一旦错误就难以纠正;保留死刑论者认为死刑的错判可以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以及对死刑的慎重态度来避免。
      第七,废除死刑论者认为死刑不具有经济性,犯人是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国家可以强制其劳动创造社会价值。死刑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浪费了本可以利用的劳动力:保留死刑论者认为死刑符合经济原则,它执行简便,不需要设置过多设施和人员,无需社会财富供养。
      第八,废除死刑论者认为死刑不利于社会祥和,犯罪人被判处死刑,对其家属所加包袱很重,往往因杀一人而引起多人的生活不稳定,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和平;保留死刑论者认为全面废除死刑目前在国民感情上通不过,贸然废除死刑会更大程度的影响社会的祥和安定。
      三
      “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死刑这种刑罚方法当然亦不例外。
      中国现阶段关于死刑的政策是“保留死刑,少杀慎杀”,这一政策在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体现了承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在把死刑作为一个刑种规定的同时,又对死刑的适用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这对减少和慎用死刑具有重要的作用,表现在:一是死刑是作为相对法定刑之刑种存在。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死罪条款中,没有一个死刑专科条款,死刑只是作为法定刑中最高或最重的刑罚而存在。二是死刑不适用于某些特殊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手段特别残忍的除外。法律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三是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来控制死刑。我国对死刑的限制适用原则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而且体现在程序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作了不同于其他案件的严格规定,表现在:其一,规定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其二,规定了特殊的死刑复核程序;其三,规定了特殊的死刑执行程序;其四,中国独有的死缓制度有助于最大限度减少死刑,死刑中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给犯了死罪但尚有一线改造希望的犯罪分子改恶从善的最后机会,从而大大减少了死刑实际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其五,死刑复核工作已进入规范运行、稳定发展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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