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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可罚性问题研究】吸毒者有什么行为特征

    分类:班主任 时间:2019-05-07 本文已影响

      摘 要:处理运输毒品案的司法实践中,将吸毒者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对待。当吸毒者运输毒品的数量低于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时,一般不定罪处罚。但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千差万别,上述情况一律不定罪处罚似有不妥。在处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案件时,应当结合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假设的一种情况下,对该种情形具有科处刑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关键词:吸毒者;运输毒品;科处刑罚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0-0084-02
      这里所指的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是指下述情形:一名吸毒人员,携带不足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①的毒品,乘坐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从A地前往B地。在未到达目的地之前,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吸毒者承认自己明知是毒品,但欲将其从A地运往B地,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欲将这些毒品贩卖或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活动。笔者认为,刑法可以容忍吸毒者携带少量毒品在路途上吸食,但是携带量应当以吸毒者在路途上可以全部吸食为限,如果运输毒品数量较大,那么这种行为就应当评价为犯罪且科处刑罚,笔者将在下文中从几个方面论证自己的观点。
      一、司法实践的做法及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少量毒品的,也即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这一点基本上没有争议[1]。2008年的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还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发文统一了该做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文简称为《纪要》)的第一节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当吸毒者运输毒品的重量未达到相应标准,又不能证明吸毒者运输毒品具有将毒品进一步贩卖或者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时,推定吸毒者运输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原则上不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采取上述做法的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认为吸毒者运输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的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该种观点将毒品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定格为公众的健康[2],也就是说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有造成这种危害的危险是作为毒品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违法性基础。而运输毒品然后用于个人吸食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运输毒品者自己,其将毒品用于个人吸食不会对社会公众的健康造成危害,不具有相应的法益侵害性,因此阻却违法。吸毒者运输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的行为由于欠缺违法性,而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定罪处罚。第二,认为禁止吸毒者运输毒品用于个人吸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3]。法不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如果不具有这种期待可能性,那么也就不存在谴责的可能性。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吸毒者对于毒品的依赖性极重,毒瘾发作时对吸毒者造成极大地痛苦。因此期待吸毒者不吸食毒品不具有合理性,吸毒者将毒品运输回自己住所地吸食的行为没有作为犯罪进行谴责的必要性。
      二、不处罚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存在的问题
      按照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不处罚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会造成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且造成了刑罚的不均衡。根据《纪要》的规定,对于吸毒者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处罚的路径有以下两种。一种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或其他毒品犯罪,继续无法认定吸毒者构成运输毒品罪,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下,刑法第347条的运输毒品罪对吸毒者便失去了适用的效力,而刑法并没有规定运输毒品罪为身份犯,司法实践及《纪要》为该特殊身份构成犯罪另设条件,使未达到条件的特殊身份者不构成犯罪。此种做法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因为根据罪行法定的应有之意,出罪与入罪都必须严格依照成文法的规定。另一种是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或其他毒品犯罪,也认定吸毒者实施运输毒品罪。在这种情形下,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数量为9.9克时,不定罪处罚,而当吸毒者运输海洛因的数量达到10.1克时,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造成了量刑的巨大波动,客观危害相差不大的犯罪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却悬殊,不仅使罪责与刑罚不相适应,而且违背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都是不能接受的,而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司法实践及《纪要》不处罚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存在问题。
      第二,给吸毒者与非吸毒者实施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定罪及处罚带来难题。例如一名吸毒者A,出资雇佣非吸毒者B,让B以体内藏毒的形式将9.9克海洛因从甲地运往A的住所地,A运输这些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供自己吸食,但其并未将该目的告知B,而B运输毒品也只是为了挣取报酬,未理会A运输的目的。B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被公安机关查获,A亦被抓获。此时,根据司法实践的做法及纪要的规定,A运输毒品未达到最低标准,且其没有将毒品贩卖或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因此不定罪处罚。而B是否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存在疑问。一种观点认为B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受雇佣的运输毒品者并不知道运输毒品的目的,只是成为雇佣者运输毒品的工具。根据《纪要》第三部分的规定,对于这部分人,可以从轻处罚,也就是说这部分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且进行刑事处罚。但是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且从本处所举的例子可以看出,A是该犯罪行为中的主犯。共同犯罪中,只处罚从犯而不处罚主犯,这种结果是让人无法接受。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达到罪责均衡的状态,B也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是这种做法于法律及刑法理论都没有根据,且没有被当今的司法实践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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