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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场勘察【现场勘察的法律性质探析】

    分类:600字 时间:2019-05-13 本文已影响

      摘 要:当前,侦查学界关于现场勘察的法律属性有不同的看法。同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现场勘验检察的规定也令人难以准确界定现场勘察的法律属性。分析研究现场勘察的法律性质,对于正确认识现场勘察的属性和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经过认真的梳理和分析,笔者对界定现场勘察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新的尝试。
      关键词:现场勘察;法律性质;探析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9-0137-02
      现场勘察的效果,对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成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进一步对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能否顺利实现。现场勘察质量的高低、效果的好坏,有诸多影响因素,其中之一就是对现场勘察的法律性质如何理解和定位。
      一、我国法律关于现场勘察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勘验检查的规定。该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规定之一,确定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机关,是刑事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依据,是侦查启动程序的法定条件。该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条是关于立案程序的规定,详细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接到疑似刑事案件时的处理程序,是处理疑似刑事案件事件的法律依据。该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该条规定的是现场勘验检查的主体和现场勘验检查的对象,明确了现场勘验检查的主体和对象。该法第103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这条规定了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必备手续。从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和条文编排顺序以及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不但将勘验检查的有关规定编排在侦查一编中,并且还单独列为一节,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将现场勘察作为一种侦查措施。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关于审判机关勘验检查的规定。该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个法条授予了法院勘验、检查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和宪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而并非侦查机关。因此,笔者认为,法律赋予法院的这种勘验、检查权就只能是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形式,不应当是侦查权。
      (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勘验、检查的规定。该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查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这个法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勘验、检查权。
      纵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勘验、检查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冲突。这些矛盾冲突,使得现场勘察的法律性质变得模棱两可、令人费解。
      二、侦查学界关于现场勘察法律性质的争论
      现场勘察是否属于法定的侦查措施,不仅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律师是否能够提前介入现场勘察活动,而且还关乎侦查机关在现场勘察过程中收集的痕迹、物品和证据是否具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效力与资格,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学界对现场勘察的性质进行了长期的探讨,分别发表了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从实质上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只是其在立案之前必须开展的一般性质的调查工作和审查手段,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侦查措施。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这里的“审查”,不但包含对上述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且还包括采取现场勘察等措施和手段对案件内容进行实体性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的启动以立案为标志,只有立案之后才能进行侦查,才能采取侦查措施和手段,而在立案之前进行的现场勘察等案件审查工作,都只是在为立案作准备。因此,立案之前为了达到准确立案的目的而进行的现场勘察,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立案审查工作范畴,而非法定意义上的侦查。另外,在立案之前勘察的现场可能是犯罪现场,也可能是其他事件现场。例如,在一起伤害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之后开展现场勘察工作,但是后来被害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这次现场勘察工作就不是侦查,而是一般调查工作。
      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是一种法定侦查措施,是刑事案件的一项侦查活动。这种观点不但为多数侦查学者所支持,而且也深受侦查实务部门的同志推崇。他们认为刑事诉讼法对于现场勘察的规定,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现场勘察是一种侦查措施。该法第101条、第102条至第108条对现场勘察的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公安部颁布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现场勘察的具体工作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对现场进行勘察理所当然是法定的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
      经过认真分析,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第一种观点,立案决定作出之前所进行的现场勘察,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一般性调查措施,是立案之前的一种审查手段,而不是法定意义上的侦查措施,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现场勘察规定的法理和实际规定相符合。第二种观点,将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所进行的现场勘察,从法律意义上认为是一种侦查活动,确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的一般规定以及法理相符。为什么以上两种观点虽然各执一词,但各有道理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对现场概念、现场勘察概念理解不同,还与存在刑事立案制度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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